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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彰小字第125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元光
訴訟代理人 劉鐵豐
被 告 林晏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租用第Y202734號電信設備(下稱系爭設備),惟因欠費未繳,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07年9月止,尚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12,843元未清償,迭經催繳均置之不理,爰依電信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84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所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略以: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市內網路+ADSL/光世代+MOD+HiNet申請書、訂閱中華電信MOD隨選視訊包月服務同意書、整合性契約書、電路出租業務服務契約、網際資訊網路業務(HiNet)租用契約條款、通知函暨欠費設備清單等為證,被告除於異議狀中泛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外,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84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以判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石坤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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