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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彰小字第13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楊立慈
何正偉
被 告 曾國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移送管轄(108年度中小字第176號),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888元,及自民國107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61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人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於民國106年8月20日,在彰化縣彰化市中正路2段與南瑤路82巷交叉路口,因駕駛汽車之過失,不法毀損訴外人許秀如所有而由訴外人王伸竹駕駛並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汽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8,371元,包含零件34,138元、工資16,072元、塗裝18,161元。
被告辯稱事故雙方肇事責任各半,被告駕駛之汽車於事故發生前,曾確認對向無汽車駛至,始採取迴轉,且速度緩慢,系爭汽車係由支線即巷道駛出,自應禮讓被告等語,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規定「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汽車,因過失毀損原告所承保系爭汽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險理賠申請書、駕駛執照、行車執照、估價單、照片、統一發票為證,並經本院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卷宗,連同該卷所附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及翻拍照片提示辯論,並當庭勘驗上開光碟,而本院依勘驗所見,被告迴轉時,王伸竹駕駛之系爭汽車先在巷口待轉暫停,其後起步右轉,車速緩慢,被告雖車速不快,然其突如其來之迴轉行為,實無法期待王伸竹以迴避甚至違規倒車予以防免,是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規定,為全部肇事因素,王伸竹則無過失。
被告辯稱雙方肇事責任各半,尚不足採。
本件肇事因素已明,自無囑託鑑定肇事因素必要。
民法124條第2項後段規定「知其出生之月,而不知出生之日者,推定其為該月十五日出生」。
系爭汽車係於105年1月出廠之非運輸業用汽車,惟不知當月何日,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推定為105年1月15日,是其遭毀損時出廠1年8月,未逾5年,宜以平均法計算折舊。
修復費用中,零件34,138元部分按附表所示平均法計算折舊後為24,655元,連同無庸折舊之其餘費用合計58,888元(計算式:24,655+16,072+18,161=58,888)。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8,8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表: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5年1月15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6年8月20日,已使用1年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4,65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4,138÷(5+1)≒5,69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4,138-5,690)×1/5×(1+8/12)≒9,4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4,138-9,483=24,6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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