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08,彰小,133,2019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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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彰小字第133號
原 告 陳品如

被 告 張各宏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184元,及自民國108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44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因承攬原告定作之房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所溢領之報酬新臺幣(下同)47,184元,及自民國104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又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8號兩造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下稱前案)已經判決確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所繳納之訴訟費用2,825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被告否認原告主張,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第182條第2項規定「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

如有損害,並應賠償」,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

經查:原告因系爭工程已給付被告之報酬為430,000元,然被告得請求給付之報酬僅382,816元,為前案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對於兩造有既判力,是被告溢領之報酬為47,184元。

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1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經查:前案確定判決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原告自應依上開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其於本件請求被告給付並加計遲延利息,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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