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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彰小字第154號
原 告 房明雄
被 告 吳邵冬
法定代理人 吳建興
吳碧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捌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捌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1月19日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和美鎮彰新路2段107巷口處,不慎碰撞原告所有停放在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損壞,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需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90,200元。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2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現場照片等件影本為證,並有系爭車輛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車主異動紀錄在卷可佐,復經本院調閱上開交通事故卷宗查閱屬實,而被告就原告主張因被告駕車不慎,致系爭車輛受損等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本件被告於事故後警詢時表示:當時其駕駛車輛從和美鎮彰新路2段往彰新路2段107巷口行駛,因剛好有摩拖車經過,其想說靠右邊行駛,就擦撞到路邊靜止的車輛,因巷子很小,其想說先把車輛移到巷子口,就陸續擦撞到其他好幾輛自小客車等語,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被告有操作不當之過失,是被告就本件事故自有過失,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即屬有據。
依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修車費用總計90,200元,其中零件名稱為左后葉子板、左后燈、左後燈下鐵板、後工字樑、左羊角、左哈扶、左避震器、后保險桿、左後鋁圈、右后葉子板、右后門車身條、左后門車身條部分,合計46,000元,應認屬零件費用,其餘項目則應認非屬零件費用,合計為44,200元【計算式:90,200-46,000=44,200】。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車輛出廠日為90年7月,迄本件車禍發生即107年11月19日時,已達法定耐用年數,按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計算,其修理費用於第5年之累計折舊額已超過成本原額10分之9,惟不得低於汽車總值10分之1,故本件零件費用依法扣除折舊額後應為4,6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應為48,800元【計算式:4,600(零件部分)+44,200(非零件部分)=48,800】。
六、從而,原告依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8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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