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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彰小字第167號
原 告 李姵儒
被 告 許金瑛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07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機車修理費之訴駁回。
理 由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第490條規定「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
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
換言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自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其次,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若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如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而有同法第502條第1項關於訴之不合法之規定情形時,因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即屬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稱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仍應依該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本件原告於本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295號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2月2日駕車,行經彰化縣和美鎮時,因過失撞傷原告,原告之機車亦因此毀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機車修理費新臺幣7,1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惟查:卷附刑事判決,係認定被告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至於原告主張被告過失毀損其機車之侵權行為,本不構成犯罪,且非在刑事訴訟起訴之犯罪事實範圍內,是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當不含被告所涉因過失侵害原告機車財產權之事實。
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因犯罪而受損害,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其起訴不備合法要件,且無從補正,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其訴。
原告固不得就被告過失毀損其財產之侵權行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仍得依民事訴訟程序或其他適法途徑主張其權利;
又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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