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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彰小字第174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陳致安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伯明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人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於民國106年7月6日在彰化縣彰化市因駕駛汽車之過失,不法毀損訴外人詹玉芬所有而由訴外人范鍇硯駕駛並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修復費用新臺幣54,319元。
民法第6條規定「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
經查:原告於108年3月5日提起本件訴訟前,被告已經死亡,此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該被告於訴訟繫屬前,已因死亡而喪失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無從補正。
是原告之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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