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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彰小字第181號
原 告 李宗霖
被 告 陳侑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黃奕綸於民國107年10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0,000元,並交付黃奕綸所簽發、被告所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所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略稱:該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被告除於異議狀中泛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外,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發票人應照本票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此於背書人準用之;
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4條準用第39條、第29條第1項、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本票其上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復本件原告固未能具體敘明系爭本票之提示日,惟原告至遲於本院將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已有請求給付票款及附本票影本)送達被告時,堪認為原告業已對被告提示,被告即應即付款無訛。
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以判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石坤弘
附表:
┌───────┬──────┬──────┬─────┐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
│ │(新臺幣) │ │ │
├───────┼──────┼──────┼─────┤
│107年10月17日 │90,000元 │未記載 │TH27274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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