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08,彰小,185,2019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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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彰小字第185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訴訟代理人 楊進富
被 告 詹博翔
法定代理人 詹溪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伍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查本件被告詹博翔為未成年人,無訴訟能力,原告起訴時雖漏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然經原告補列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詹溪川,被告訴訟能力之欠缺業經補正,起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0月5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市○道0號193.2公里處,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不慎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陳韋宏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損壞,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9,117元(工資2,450元、烤漆4,900元、零件11,767元),本件事故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原告依約賠付被保險人修理費用後,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並聲明:被告給付原告19,1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理賠計算書、估價單、發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行照、受損照片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交通事故卷宗查閱屬實,且未據被告到場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系爭車輛既因被告駕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而受損,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為證,是被告就本件事故自有過失,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即屬有據。

又系爭車輛駕駛因前方車輛減速,亦跟隨減速,竟遭被告駕駛車輛自後撞擊,系爭車輛駕駛顯難以預見,亦無從反應,是原告主張本件事故應由被告負全部肇事責任,應屬合理可採。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1年10月,迄本件車禍發生即107年10月5日時,已達法定耐用年數,按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計算,其修理費用於第5年之累計折舊額已超過成本原額10分之9,惟不得低於汽車總值10分之1,故本件零件費用依法扣除折舊額後應為1,1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應為8,527元【計算式:1,177(零件)+2,450(工資)+4,900(烤漆)=8,527】。

七、從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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