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08,彰小,194,2019050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彰小字第194號
原 告 羅浮名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徐菊珍
被 告 周易輝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00元,及自民國108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16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陳述:㈠原告為羅浮名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設立之管理委員會,被告為住戶。

依羅浮名廈規約,管理費每戶每月700元,車位清潔費每戶每年度2,500元,如有積欠,應加計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又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民國106年7月30日所為決議,自106年9月開始以實際戶數即門牌號碼計算管理費。

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段000巷0號3樓建物及同路段261號3樓建物為被告所有,依上開規約、決議,被告應繳納2戶之管理費。

詎被告自106年9月起至107年12月止,積欠259巷2號3樓之管理費16期合計11,200元,並積欠106、107年度車位清潔費合計5,000元未繳,經原告於108年1月23日以存證信函按址送達催告於7日內繳納,仍未獲置理。

㈡為此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陳述:㈠羅浮名廈於73年間完工時,建商將門牌號碼259巷2號3樓併入261號3樓,成為1戶,卻未將前者之門牌號碼註銷,其疏失不應由被告承擔。

被告僅負繳納1戶管理費之義務,不因有2個門牌號碼,遂認應繳納2戶之管理費。

㈡被告於106年11月間已向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申請准將前揭2個門牌號碼合併為1個建號,且建物現況僅懸掛261號3樓門牌,被告並於106年4月24日向原告提出聲明書,表明自行清潔維護停車位,自無庸繳納原告所稱管理費、車位清潔費。

㈢規約所稱積欠管理費加計年息10%之利率,對住戶無拘束力。

㈣原告曾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車位清潔費,業經本院以107年度彰小字第574號(下稱前案)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

本院之判斷:㈠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七、起訴違背第31條之1第2項、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第400條第1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第436條第2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1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36條之23規定「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又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

是於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下,應有爭點效之適用。

經查:1.前案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於108年1月15日確定,其當事人、訴訟標的、訴之聲明,與本件關於「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即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段000巷0號3樓住戶給付自106年9月起至107年7月止所積欠之上開門牌管理費11期合計7,700元,及於106、107年度所積欠之上開門牌車位清潔費合計5,000元,合計12,7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部分相同,此經本院調取該件卷宗提示兩造辯論。

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該確定之前案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對於兩造有既判力。

原告就上開部分提起本件訴訟,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而有不合法情形,且其情形無從補正,自應駁回其訴。

2.前案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理由略為,「原告為維持社區管理、維護之正常運作,本得依社區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收取管理費、車位清潔費,然經本院通知原告應提出社區規約、明訂管理費及清潔費金額之會議紀錄等資料供院審酌,原告遲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皆未提出相關證據,難認原告已盡其舉證責任。

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車位清潔費及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於本件所舉證據,除前案已經提出之存證信函、未繳戶明細表、彰化縣彰化市公所函外,尚包含形式上為被告不爭執之使用執照、區分所有權人名冊、規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等新訴訟資料,與前案尚非完全相同,依上開說明,前案判決除上述有既判力部分外,對於兩造不生爭點效,就本件關於「原告主張被告自107年8月起至107年12月止,積欠259巷2號3樓之管理費5期合計3,500元」一節,前案所為判斷,對兩造無拘束力。

㈡民法第56條規定「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

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

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

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

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21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類似社團法人之總會,為意思機關。

是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區分所有權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

又其決議之內容除有違反法令或章程者外,在未經法院撤銷之前,各區分所有權人均不得主張無效。

經查:1.原告主張被告自107年8月起至107年12月止,積欠259巷2號3樓之管理費5期合計3,5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形式上為被告不爭執之存證信函、未繳戶明細表、彰化縣彰化市公所函、106年7月3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使用執照、區分所有權人名冊、規約為證。

被告雖以259巷2號3樓已併入261號3樓成為1戶置辯,並提出形式上為原告不爭執之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建物合併測量通知書、所有權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員名冊、門牌現況照片、106年7月3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通知書為證,然依原告提出之前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既決議自106年9月開始以實際戶數即門牌號碼計算管理費,又依被告提出之前開所有權狀,其記載之建物門牌號碼均包含「彰化縣○○市○○路○段000巷0號3樓」及「彰化縣○○市○○路○段000號3樓」2址,則被告自應依決議繳納2戶之管理費。

2.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之費用,得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予以規定,被告雖不服前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惟該決議經核尚難認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形,亦未經法院撤銷,則無論其內容係在確認或創設管理費之計算方法,均應對被告發生效力,被告否認其負有繳納259巷2號3樓管理費之義務,自非可採。

3.原告既因被告積欠應繳納之管理費逾2期,而按址發送存證信函定期催告,被告仍不給付,則原告訴請被告給付應繳之金額3,500元,並加計規約第17條第4項所定按年息10%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應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