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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彰小字第21號
原 告 柯美嫻
被 告 郭麗華
彭清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彭清泉於民國107年4月25日16時30分許,在彰化縣伸港鄉大同村福安宮香客大樓旁噴水池附近,抓住其手讓被告郭麗華以包包打其頭部5、6下以上,再搶走其眼鏡將之丟在地上以腳踩,復抓傷其臉,致其臉及中指受傷。
並未先動手打被告郭麗華,以其與被告郭麗華的身形,若非被告彭清泉抓住其手讓被告郭麗華打,不會受有這些傷害。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新臺幣(下同)29,200元,眼鏡費用4,800元、精神慰撫金26,000元,共60,000元。
並聲明:被告郭麗華、彭清泉應給付原告60,000元。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郭麗華則以:原告先打人,不可能賠償。其在福安宮做唱歌的生意,原以為原告要跟其聊天,因為環境太吵故將原告帶到公園旁,還沒有談到什麼話,原告忽然莫名其妙抓其頭髮,其因為要掙脫才雙手亂揮,揮到原告的眼鏡,只有揮到原告的眼鏡,不可能造成嚴重的傷害,原告只有臉部稍微的小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彭清泉則以:當時其看到原告抓被告郭麗華的頭髮,故將2人分開,根本沒有打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遭被告彭清泉抓住後,由被告郭麗華毆打,致其受傷及造成其所有眼鏡損壞等情,固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收據、收據、傷勢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字第441號、107年度調偵續字第7號卷宗查閱屬實,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
但已逾越必要程度者,仍應負相當賠償之責,民法第149條另有明文。
所謂正當防衛,乃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於不逾越必要程度範圍內所為之反擊行為。
經查:
(一)原告曾以遭被告2人共同傷害,對渠等提起刑事傷害之告訴,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調偵字第441號、107年度調偵續字第7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251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明確。
被告郭麗華當時因原告先出手抓被告郭麗華的頭髮,被告郭麗華為排除原告之侵害始不慎劃傷被告之臉部,核屬正當防衛之行為,被告彭清泉則僅於原告與被告郭麗華發生衝突時,拉開其等,未毆打原告等情,既經上開案件訊問在場證人且調查認定屬實,並詳敘理由。
此外,原告就此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遭被告2人共同傷害致其受傷之事實,尚難遽認為真正,而於民法侵權行為之要件並不該當,原告據此請求損害賠償即乏所據。
(二)原告另主張遭被告2人傷害時,其眼鏡亦遭損壞,請求賠償眼鏡費用等情,並提出收據為證,惟被告郭麗華於上開刑事案件警詢時陳稱:原告拉著其頭髮往下拉,還用拳頭毆打其頭部,因為其頭髮被伊拉著,其只能揮舞著雙手反抗,可能是這個時候其手去勾到伊的眼鏡等語;
於偵查中陳稱:原告就用雙手推其,害其差點跌倒,之後又拉其頭髮,打其頭,因為伊拉其頭髮,其頭皮會痛,所以就雙手掙扎,弄到伊的眼鏡,伊臉上的傷,可能是其掙扎時其手指甲劃到的等語;
且前案中證人姚健助、柯明國於偵查中證述,原告先動手抓被告郭麗華的頭髮,被告郭麗華才出手抓原告的臉,被告彭清泉只是將2人拉開,並未毆打原告等語明確,可知被告郭麗華係因原告抓其頭髮,突遭原告攻擊為避免繼續被攻擊而雙手掙扎之際,揮到原告之眼鏡,被告郭麗華面對原告對其頭髮之攻擊行為,為避免繼續被攻擊勢必施以相當之強制力量掙扎,而揮到原告之眼鏡,衡與常理相符,且依客觀情事及兩造主觀上之認識,當可認被告郭麗華係於不逾越必要程度範圍內所為之反擊行為。
被告郭麗華既係對於原告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之權利所為制止之行為,且未逾越必要之程度,核屬適法之正當防衛,縱因此被告郭麗華使原告之眼鏡損壞,依民法第149條之規定,自不負損害賠償之責。
四、從而,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2人有故意毆打原告成傷及致其眼鏡損壞之行為,且被告郭麗華之行為既屬正當防衛,依法不負賠償責任,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欄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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