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08,彰小,23,2019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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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彰小字第23號
原 告 陳盈蓉

被 告 劉定盛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

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

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

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

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

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

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第436條第2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1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36條之23規定「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經查:原告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其起訴不合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9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先依原告之住所送達,因不獲會晤聲請人,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於107年12月24日寄存警察機關,以為送達,此有裁定、送達證書可稽。

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依上開規定,自應裁定駁回其訴。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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