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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彰小字第2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椿茵
被 告 柯天祥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陳述:被告於民國105年11月29日,無照騎乘訴外人黃秀芒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前,適訴外人鐘雪鳳騎乘由原告承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下稱強制險)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當地,被告竟因過失,不法與鐘雪鳳發生碰撞致其受傷,鐘雪鳳為此支出醫療費用60,900元,而由原告依強制險契約賠付。
為此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陳述:否認與鐘雪鳳發生碰撞致其受傷,且事後已與鐘雪鳳成立調解,約定互不求償,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
民法第184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8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保險人,指經主管機關許可,得經營本保險之保險業」,第9條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第10條規定「本法所稱加害人,指因使用或管理汽車造成汽車交通事故之人。
本法所稱受害人,指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傷害或死亡之人」,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請求權人,指下列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之人:一、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傷害者,為受害人本人」,第25條第1項規定「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第2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保險之給付項目如下:一、傷害醫療費用給付」,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
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或第二十一條之一規定而駕車」,第33條規定「汽車交通事故之發生,如可歸責於被保險人以外之第三人,保險人於保險給付後,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不逾保險給付為限。
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或請求權人之配偶、家長、家屬、四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者,保險人無代位求償之權利。
但汽車交通事故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經查:㈠原告主張鐘雪鳳於105年11月29日,騎乘由原告承保強制險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前受傷,支出醫療費用60,900元,而由原告依強制險契約賠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照片、強制險賠付資料為證,除鐘雪鳳是否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一節外,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8條第1項、第9條第2項、第10條、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如鐘雪鳳係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則鐘雪鳳之身分為被保險人、受害人、請求權人,而被告為加害人、第三人,然非被保險人。
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規定,請求被告(即加害人、第三人)給付,難謂有據。
惟適用法律,係法院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見解之拘束,原告既係依強制險契約賠付鐘雪鳳,本院仍得於基礎原因事實相同之前提下,審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有關保險代位權之規定及其法理,就被告應否給付予以裁判。
㈡依前開強制險賠付資料,原告係於106年1月26日、106年9月29日先後賠付鐘雪鳳7,770元、53,130元,合計60,900元。
惟鐘雪鳳與被告、黃秀芒已先於106年1月10日在彰化縣和美鎮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約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之各項保險理賠給付由聲請人(指鐘雪鳳)自行請領外,兩造人等願無條件和解。
聲請人鐘雪鳳願不追究本案之刑事責任,兩造並願拋棄有關本案之其他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此有原告所提出且為被告不爭執之調解書可稽。
原告縱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3條規定取得保險代位權,亦應受上開調解書之拘束。
依上開調解書,解釋其文義,應認鐘雪鳳係與被告、黃秀芒約定,由伊自行請領強制險之保險給付,且不得再向被告或黃秀芒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又原告如已賠付,不得再代位行使鐘雪鳳對於被告之請求權,始符調解當事人之真意。
換言之,鐘雪鳳得向被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調解之約定而消滅,原告雖因法律規定取得保險代位權,仍不得再向被告行使,而請求給付。
至於原告得否請求鐘雪鳳返還保險給付,因非本件訴訟標的,自無判斷必要。
㈢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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