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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彰小字第251號
原 告 吳易樺
上列原告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逾期不補正,駁回其訴。
理 由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第428條第1項規定「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第436條第2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1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36條之23規定「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經查:本件已於民國108年4月24日行言詞辯論,原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且迄未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是其主張之法律關係不明,起訴不合程式。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命原告補 正如主文;
逾期不補正,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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