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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彰小字第25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岳蒼
訴訟代理人 劉哲育
被 告 柯雅儒
兼法定代理 柯文專
人
阮氏美貴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8,862元,及自民國108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828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人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被告柯文專、阮氏美貴之未成年子女即被告柯雅儒於民國107年1月20日,在南投縣草屯鎮博愛路與仁愛街口,因騎乘電動自行車之過失,不法毀損訴外人李素嬌所有並由訴外人莊智全駕駛而為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汽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4,840元,包含零件26,902元、工資1,882元、烤漆6,056元。
民法124條第2項後段規定「知其出生之月,而不知出生之日者,推定其為該月十五日出生」。
系爭汽車係於105年10月出廠之非運輸業用汽車,惟不知當月何日,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推定為105年10月15日,是其遭毀損時出廠1年4月,未逾5年,宜以平均法計算折舊。
修復費用中,零件26,902元部分按附表所示平均法計算折舊後為20,924元,連同無庸折舊之其餘費用合計28,862元(計算式:20,924+1,882+6,056=28,862)。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8,8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表: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5年10月15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7年1月20日,已使用1年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0,924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6,902÷(5+1)≒4,48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6,902-4,484)×1/5×(1+4/12)≒5,97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6,902-5,978=20,9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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