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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彰小字第258號
原 告 彰化縣二林群豐蔬果生產合作社理事主席陳其政
被 告 林俊毅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5月30日誤將新臺幣52,409元匯入被告之宜蘭縣三星地區農會大同辦事處帳戶內,為此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經查:被告住所地在宜蘭縣,有戶籍資料可稽,又依原告之主張,被告不當得利發生地亦在宜蘭縣。
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未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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