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要領
-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2月15日下午6時41分許,駕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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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彰小字第26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岳蒼
訴訟代理人 林嘉泯
劉哲育
被 告 簡勇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參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柒佰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2月15日下午6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劉阿却所有、由訴外人黃明雄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原告已給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7,650元(含工資2,520元、烤漆5,130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車險保單查詢、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受損照片、代位求償同意書(車體險)等為證,並經本院向臺中市警察局烏日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談話紀錄表、事故照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補充資料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等資料核閱屬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並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推定被告之上開行為係有過失,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則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並依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就系爭車輛支出修理費用共計7,650元(含工資2,520元、烤漆5,130元),經核上開修復項目為工資、塗裝費用,並無零件費用,無折舊問題,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6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停車時,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如前揭所述之過失,惟黃明雄駕駛系爭車輛停放上開事故地點,其左側車身占據該處機慢車道,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情形,亦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此有上開交通卷宗在卷可參。
本院綜合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緣由,再審酌雙方之過失情節比例一切情狀後,認被告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黃明雄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
則原告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應承受黃明雄之過失,並依此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5,355元【計算式:7,650元×70%=5,3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3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以判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石坤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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