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08,彰小,262,2019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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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彰小字第26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龍
訴訟代理人 曾賜源
被 告 黃淵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7月30日上午6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彰化縣彰化市彰興路2段與彰南路3段1巷口處,因闖越紅燈而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李林鳯雪所有、由訴外人李偉存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

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2,480元(含工資4,500元、烤漆7,980元),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估價單、統一發票、受損照片、行車執照等為證,並經本院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攝影蒐證檢視表、事故照片等資料核閱屬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時,因闖越紅燈,致與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並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推定被告之上開行為係有過失,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則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並依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就系爭車輛支出修理費用共計12,480元(含工資4,500元、烤漆7,980元),經核上開修復項目為工資、塗裝費用,並無零件費用,無折舊問題,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4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以判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石坤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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