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彰小字第264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鼎祥
訴訟代理人 方建閔
被 告 施並耀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614元,及自民國108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3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人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於民國106年2月12日,在彰化縣○○鄉○○街00號附近,因駕駛汽車之過失,不法毀損訴外人江素雲所有而由訴外人許格綸駕駛並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汽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80,360元,包含零件46,760元、工資15,600元、塗裝18,000元。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
依原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許格綸違反前開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被告違反前開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院審酌後,認定肇事因素比例分別為3/10、7/10,應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
民法124條第2項後段規定「知其出生之月,而不知出生之日者,推定其為該月十五日出生」。
系爭汽車係於103年8月出廠之非運輸業用汽車,惟不知當月何日,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推定為103年8月15日,是其遭毀損時出廠2年6月,未逾5年,宜以平均法計算折舊。
修復費用中,零件46,760元按附表所示平均法計算折舊後為27,277元,連同無庸折舊之其餘費用合計60,877元(計算式:27,277+15,600+18,000=60,877),再按被告肇事因素比例計算,為42,614元(計算式:60,877*7/10≒42,614)。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2,6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表: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3年8月15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6年2月12日,已使用2年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7,27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6,760÷(5+1)≒7,79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6,760-7,793)×1/5×(2+6/12)≒19,4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6,760-19,483=27,277】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