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08,彰小,281,2019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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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彰小字第28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龍
訴訟代理人 洪銘遠
被 告 曾家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陸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陸佰捌拾柒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月19日中午12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彰化縣秀水鄉民主街與馬鳴路口處,因違反交通號誌行駛(即闖紅燈),撞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黃威品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修復零件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5,450元,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汽車險賠款同意書、估價單、免收發票收據、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受損照片等為證,並經本院向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事故照片、當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攝影蒐證檢視表、當事人登記聯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資料核閱屬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時,闖越紅燈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被告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並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推定被告之上開行為係有過失,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則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並依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就系爭車輛支出零件費用計15,450元,而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代替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電動機車及其他」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參照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所載,系爭車輛於106年7月出廠,計算至本件車禍發生日即107年1月19日,已使用7月(未滿1月,以1月計),則上開零件費用之折舊金額為4,831元【計算式:7個月:15,450元×0.536×(7/12)=4,8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零件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用計為10,619元【計算式:15,450元-4,831元=10,619元】。

從而,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共計為10,619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6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以判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石坤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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