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08,彰小,284,2019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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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彰小字第284號
原 告 許三聰
被 告 臺灣新故鄉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永成
訴訟代理人 羅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起訴狀及更正狀將被告名稱誤載為台灣新故鄉管理委員會,惟依卷附被告社區會議記錄及被告所提答辯狀,其上之簽章均為臺灣新故鄉社區管理委員會,顯見起訴狀被告之名稱顯為誤載,本院逕予更正為正確姓名,合先說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07年9月6日承攬被告社區工程,已依約於同月13日施作完工,並開立請款單向被告請款,詎原告多次向被告請求支付承攬報酬,均置之不理。

原告施工前曾向訴外人即被告社區之總幹事林志芳提出估價單,林志芳說委員已經同意做了,原告才完成工程。

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只有請原告估價,但施工前從未看過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未報價但之後就施工完成。

該估價單無社區管委會任何委員簽名或背書,被告知道工程發包,但不知發包金額多少,若施工前即知此價格,絕不會發包與原告,本件工程施工當時被告並不知情,更無人現場確認是否完工,被告收到請款資料後才去勘查工程狀況,認其中某向價格顯高於市價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膽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其承攬被告社區工程並已施作完成等情,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估價單、請款單、Line對話紀錄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本件工程之承攬報酬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

代理權之限制或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但第三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3條第1項、第1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代理權授與之意思表示不以明示為限,如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授權之意思者,即發生代理權授與之效力(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5188號判例參照)。

又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訴外人林志芳為被告社區物管中心之總幹事,而被告自認:對原告來說,林志芳若有答應原告,就有得到被告的同意,可知林志芳就處理被告社區工程事務為被告之代理人,其對外得代理被告處理該事務,是林志芳以被告名義就本件工程所為之行為,均直接對被告本人發生效力。

原告既曾應被告要求提出估價單予林志芳,經林志芳告知可以施作本件工程,且原告提出林志芳與被告社區當時主委之配偶萬佳政Line對話紀錄,益徵原告確曾於施工前向林志芳提出估價單,林志芳始能據以詢問萬佳政。

至被告另主張被告並未同意等語,縱使被告與林志芳間就其代理權有何限制之約定,依民法第107條之規定,此項代理權之限制,應由被告舉證原告非善意第三人,然被告未據舉證證明為原告所明知或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自無從對抗善意之原告,被告此部分之主張,自無可採。

綜上,被告之代理人林志芳既與原告就本件承攬工程達成約定,對被告應發生效力,原告已完成本件承攬工程,被告自應給付承攬報酬,自不容再以管理委員會內部其他委員另有不同意見為由而拒絕付款。

六、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至原告雖聲請通知林志芳、萬佳政到庭作證,惟林志芳就本件事務為被告社區之代理人,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被告社區內部之事務自與本件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無關,即無必要,併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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