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08,彰小,287,2019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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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彰小字第287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陳致安
賴韋廷
被 告 張培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6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108年5月9日言詞辯論時,當庭以言詞變更本金之請求為8,359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新叡設計開發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吳秉睿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甲車),於民國l06年5月16日15時3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建國工學院停車場停車格內,與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乙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致甲車受損,因而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9,691元。

原告依約賠付被保險人修理費用後,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3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當天9時20分其將乙車停妥在事故現場停車格內,停車當時前後停車格內均無車輛,迄至22時許未曾移動過乙車,當天傍晚員警來電告知,始知發生車輛碰撞事件,其至現場時,甲車已被牽走,乙車有溢出停車位一點點,不知為何會這樣,當晚其檢視乙車前後保險桿及車況無受損情形,亦無明顯碰撞痕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受假執行之宣告。

四、原告主張甲車與乙車,於前揭時、地發生碰撞,並支出修理費用19,691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上開修理費用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出險警方案情調查報告表、甲車行車執照、估價單、發票、甲車受損列印照片、交通事故現場黑白照片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損害之發生,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事實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不法,或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

是倘行為人否認有侵權行為,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請求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即明。

原告主張所承保之甲車停放於停車格時,遭被告駕駛之乙車因過失不慎撞擊,甲車因而受損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之情負舉證責任。

經查:

(一)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固定有明文。

惟應以使用動力車輛中致生損害他人為必要。

本件事故發生時,兩造車輛均停放於事故地點,屬靜止狀態,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件事故並非於被告「使用中」發生,原告援引民法第191條之2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據。

(二)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調取本件事故之相關資料,經該局函覆以:該案件為事後報案暨非道路交通事故,警方到達處理,雙方表示自行和解,派出所僅案件受理登錄備查;

又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亦僅可見甲車、乙車發生碰撞,兩車停放均有溢出停車格之情形。

是就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僅得證明甲車有受損,無從作為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之依據,而本件事故發生後,員警並未對本件事故當事人作筆錄、亦無其他人證、物證可供本院審酌。

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甲車受損係肇因於被告之駕駛行為,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即難採信。

六、綜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責任。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欄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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