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08,彰小,297,2019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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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彰小字第297號
原 告 華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家成


訴訟代理人 黃仕全
被 告 賴英榆即煌裕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陳健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4年12月31日與原告簽訂保全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契約期間自104年12月31日起至107年12月30日止,共36個月,委託之標的物為被告位在彰化縣○○鄉○○村○○巷00弄00號之企業社,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約定「甲(即被告)乙(即原告)雙方任何一方,於本契約屆滿前30天,未以書面提出契約終止之要求,視同本契約繼續有效,雙方同意自動展延壹年,嗣後亦同」,惟被告於107年12月14日以存證信函告知終止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2項約定「若因甲方中途毀約或終止契約時,甲方應付乙方2個月服務費賠償金及器耗材裝置施工費人力成本等攤提未滿之損失及應付拆機工事費用新臺幣(下同)5,000元整」,則被告應付2個月服務費賠償金4,400元、拆機工事費5,000元,共9,400元,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1.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約定,是以預計終止系爭契約之一方,本應於期滿30天前,以書面提出要求,否則即視為雙方同意展延契約1年,被告雖主張曾於107年11月30日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原告不再續約,然細繹該對話記錄可知,被告於107年11月30日當時,並未明確告知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僅係打算要換別家,按其文義無法明確知悉係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且LINE對話並非屬文書之一種,亦不符合前揭應以書面提出之約定。

2.被告於107年12月14日始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期滿後不再續約,顯然已逾30天之期限,此時,系爭契約已視同雙方同意展延1年,而於107年12月1日自動更新系爭契約之到期日至108年12月31日,雖系爭契約適用委任契約可隨時終止,然此情形仍屬於系爭契約第17條第2項之約定,被告理應當給付違約金等語。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40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契約期滿日為107年12月30日,被告已於期滿日一個月前即107年11月30日先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表示期滿不再續約,嗣於107年12月1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期滿不再續約,則系爭契約已經被告合法終止,原告無由依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請求原告賠償2個月服務費4,400元及拆機工事費5,000元。

(二)觀諸系爭契約內容,原告依約應提供之服務,除器材設備之提供外,均為勞務之給付,且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故系爭契約之性質為繼續性勞務契約之無名契約,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

被告已終止系爭契約,已如前述,且原告亦不否認已知悉被告不再續約之意思表示,則系爭契約雖訂有期限、期滿自動續約及應於期滿前1個月書面終止之約定,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仍得隨時終止契約,不受應於期滿前1個月終止契約約定之拘束。

(三)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之目的,既在於確保被告不得於104年12月31日起至107年12月30日止之36個月期間,因其中途任意終止契約,造成原告裝設器材之投資無法回收,則依該契約之目的性限縮解釋,系爭契約第17條之約定自不適用於107年12月30日後雙方為簡化續約程序而視同繼續有效之契約延長期間。

倘認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亦適用於107年12月30日之後契約延長期間,被告中途終止契約之情形,無異借此限制被告行使權利,而對被告造成重大不利益。

因之,系爭契約原約定104年12月31日起至107年12月30日止之36個月期間期滿後,原告就器材之投資既已獲得回收之確保,縱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約定延長期限,惟原告已無再依系爭契約第17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2個月服務費4,400元及拆機工事費5,000元之理。

(四)本件因被告已忠實履約滿3年,亦已於系爭契約期滿前通知原告期滿不再續約,倘若本院認原告違約請求權仍存在,原告請求賠償9,400元作為違約金,其請求金額明顯過高,請予以酌減等語置辯。

(五)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免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契約期間自104年12月31日起至107年12月30日止,被告於107年12月1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期滿後終止系爭契約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拆機客戶服務費退款申請單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未於契約期滿前30日以書面提出終止系爭契約,故系爭契約自動展延1年,被告提前終止,應給付賠償金及拆機工事費共9,400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1.按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

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29條、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保全服務契約之性質為繼續性勞務給付之無名契約,依民法第529條規定,應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而委任契約雖非不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如前所述,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苟雙方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仍使委任人受限於特約,即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

因此,系爭保全服務契約雖定有期限及有期滿應予續約之特約,仍不排除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於契約期限屆滿前,不問所持理由如何,仍得隨時終止契約(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64號判決意旨參照)。

觀諸系爭契約內容,原告依約應提供之服務,包括提供防盜器材設備、派員檢查標的物安全狀況、派遣巡邏車巡視標的物環境、運用電腦監視系統,如發現異常信號或竊賊入侵影像,立即派員趕往標的物現場查驗等,除器材設備之提供外,均為勞務之給付,且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故系爭契約之性質為繼續性勞務給付之無名契約,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首堪認定。

2.按依契約當事人約定終止契約須用一定之方式,有以保全證據為目的者,亦有以契約須待方式完成始生終止之效力者。

若當事人之意思係以保全證據為目的,而非生契約終止效力之要件,則當事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到達相對人時,如依法已生終止契約之效力,自不得因未以一定之方式為之,而否定其效力(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固約定:「甲乙雙方任何一方,於本契約屆滿前30天,未以書面提出契約終止之要求,視同本契約繼續有效,雙方同意自動展延壹年,嗣後亦同」等語,然保全契約係由保全人員防衛被保全人之安全工作,其屬高度信任之勞務委任契約,堪認上開第1條第2項約定,無非為一便宜行事之約定,亦即倘若被告對原告所提供保全服務感到滿意而欲與原告續約,為免重行議約之不便,遂方便被告得以原議定契約之條件內容續約1年而已。

果若被告對原告之服務有所不滿或不信任,自得再行委任他人從事保全工作,斷無任由原告專任保全工作之理。

是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約定之目的,當係為方便被告易於成立契約而預立之條款甚明,故上開「…契約屆滿前30天以書面提出契約終止…」之約定,當非屬使契約終止之要件,而僅為兩造有無默示成立契約之事實證明方法,即將來兩造就該事實有所爭議,則由主張未續約之人負舉證責任而已。

3.依上開說明,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約定,僅以保全證據易於舉證為目的,而非生契約終止效力之要件,縱被告未於契約屆滿前30日以書面為通知不續約,亦不影響其有通知之效力,又系爭契約應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已如前述,自不能限制被告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可隨時終止契約之權利。

本件被告稱其已於107年11月30日先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表示合約到期,打算要換別家(保全公司),依其文義當屬不再續約之表示,再於107年12月14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表達期滿不再續約之意思表示,原告亦不否認已知悉被告不再續約意思表示,則系爭契約雖定有期限、期滿自動續約,及應於契約屆滿前30日以書面終止之約定,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仍得隨時以書面、口頭等方式終止契約,故被告前揭期滿不再續約之終止意思表示,自屬合法。

是以,被告抗辯其已通知原告期滿終止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於107年12月30日期滿後已合法終止一節,應屬有據。

4.觀諸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第17條分別約定:「本契約之有效期間36個月(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起至107年12月30日止)」、「甲方因故要求暫停服務,經乙方書面簽認並實施後,應予恢復服務日期恢復之,並按暫停日數延長本契約之有效期間,甲方遷離保全標的物,如未事先以書面通知乙方配合搬遷保全系統,並於新遷入之標的物未繼續執行本合約時,視為甲方中途違約。

若因甲方中途毀約或終止契約時,甲方應付乙方2個月服務費賠償金,及器耗材裝置施工費人力成本等攤提未滿之損失及應付拆機工事費用5,000元整」,足見原告於系爭契約係以36個月作為系統器材裝卸之投資回收期間。

至於兩造雖於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約定於系爭契約屆滿前30天,雙方任何一方如未以書面提出契約終止之要求,即視同系爭契約繼續有效,自動展延1年,惟此項約定應係兩造為簡化續約程序所為之約定,已如前述,並不影響原告係以36個月作為系統器材裝卸之投資回收期間之認定。

因此,系爭契約第17條所謂中途終止契約者,應係指被告於系爭契約原約定36個月期間提前中途終止契約情形,並不包括契約期滿後兩造未續約或約定延長期限後,被告始終止契約之情形甚明。

再者,原告自承9,400元係系爭契約當初建置之成本,為契約提前終止之損失,續約不會再次安裝設備,又如契約期滿不再續約,倘未增加設備,不會有損失,且原告負有拆機義務等語。

則原告於系爭契約期間之安裝費用,已計算36個月期間得到攤提,此花費成本已得回收。

綜上,被告於系爭契約之契約期間(即104年12月31日起至107年12月30日止)均無提前終止或違約情事,原告既已回收其原契約預定回收之利潤,應即無任何損失可言,故其請求被告賠償2個月服務費及拆機費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以判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石坤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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