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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彰小字第29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胡勝傑
被 告 謝玉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零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貳仟肆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柒仟零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8月29日與原告成立預備金使用契約,依約定書第8條約定,被告如遲延還本或利息時,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20%計算之延滯利息,又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
詎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92,487元、轉催利息4,561元,共97,048元及遲延利息未清償,經原告迭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之金額無意見,惟其無工作,無力一次清償,願每月5,000元分期清償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YouBe申請書、約定條款、借款明細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至被告辯稱目前無力清償等語,惟無力清償並非解免債務之事由,礙難據此為被告有利之判斷。
被告另辯稱希望能分期償還等語,惟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
經原告同意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固有明文。
然被告請求分期付款未經原告同意,被告亦自承其非低收入戶及非身心障礙等語,且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其境況及是否適於分期給付,不符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之要件,爰不予准許。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以判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石坤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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