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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彰小字第2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玉霞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5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上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然未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
經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6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108年6月27日送達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石坤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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