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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彰小字第305號
原 告 劉月霞
被 告 蘇晏儀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會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8月間參加以原告為會首之合會,會款每會新臺幣(下同)10,000元,連同會首共19會,約定於每月15日開標,被告分別於105年8月15日、11月15日得標取得會款,截至107年2月為止,被告尚積欠會款40,000元,為此依合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經查:被告住所地在雲林縣,有戶籍資料可稽,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未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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