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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彰小字第315號
原 告 全球威誠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哲宇
被 告 黃健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按審判長以職權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非有重大理由法院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故當事人已受合法之通知後,雖聲請延展期日,然未經法院裁定准許前,仍須於原定日期到場,否則即為遲誤,法院自得許到場之當事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復按當事人因患病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若無可認為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形,或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因代理人別一事件須赴他法院而不到場者,俱非因天災或不可避之事故而不到場(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74號、30年上字第180號等判例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雖具狀請假,表示因要事處理不克到庭等語,然其係於庭期當日始以傳真方式請假,且揆諸前揭說明,上開事由難謂係天災或不可避之事故,非請假之正當理由,復無相關資料可認為原告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形,亦未經本院准予請假,是本件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06年12月初某日,在其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居處內,利用電腦設備擅自從網際網路下載原告所有之「小雞麵」攝影著作1張(下稱系爭圖片),並重製登載在其商店街個人賣場「鹿港譽昇小舖」、「譽昇創意美食」網頁(下合稱系爭網頁)上,供不特定人下標購買小雞麵商品,以此方式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
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3項(起訴狀誤載為第4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刑事判決及其卷宗資料均無意見,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圖放上去約1、2個月左右,未銷售商品,原告告知,立即下架等語。
四、原告主張其攝影著作之著作財產權遭被告侵害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智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復經本院前揭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按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重製、公開傳輸其著作之權利,著作權法第22條第1項、第2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1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
被告於上開時地,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擅自由網路下載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系爭圖片,並刊登在系爭網頁上,其重製系爭圖片並上傳至系爭網頁,自係侵害原告對於系爭圖片著作之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本件原告因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請求本院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之規定酌定賠償額。
本院審酌系爭圖片置於系爭網頁使用之版面大小、比例、位置及置放時間非長,且小雞麵商品之售價不高,縱有售出獲利亦非鉅,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情節尚非重大等情,暨衡酌原告所受損害及被告所得利益,認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以1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聲明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於其獲勝訴判決時,促請本院注意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毋庸予以准駁。
另原告敗訴部分之請求,既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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