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08,彰小,322,2019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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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彰小字第322號
原 告 王淑美
訴訟代理人 王強為
被 告 許當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貳佰肆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肆拾玖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貳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2月5日下午5時2分許,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彰化縣鹿港鎮大明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彰化縣鹿港鎮大明路51號前,因當地熱鬧人多,以時速約20公里緩慢前行,遭被告所駕駛訴外人李瑤芳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撞擊,致系爭車輛受損。

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維修費用總計為新臺幣(下同)16,250元(含零件3,350元、工資及烤漆12,900元)。

本件事故因被告違規未讓幹道車先行、逆向行駛,且依現場圖可發現被告違規靠左行駛,即由小巷(即公園二路)中衝出,由後向前追撞系爭車輛之右側,足見被告有過失,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250元。

二、被告則以:本事故發生處為T字路口,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駛公園二路,行至事故路口要右轉大明路,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被告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之過失,惟原告行經大明路與公園二路交岔路口時,因該交岔路口無號誌,原告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原告之系爭車輛左側前、後車身均在大明路雙白線上,且被告駕駛之肇事車輛已進入大明路,依原告行進路線及事故照片編號11照片之視角以觀,應可於事故前預見被告車輛進入大明路,並採取減速慢行動作,作隨時停車準備,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驟然前行,未即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本件事故發生,亦有過失,原告就本件事故過失責任比例應為30%,被告則為70%,並請求就被告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依過失比例減輕或免除之。

又肇事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害,被告已自肇事車輛車主李瑤芳受讓本件事故之損害賠償債權,並支出修理費用14,350元(含零件650元、工資及烤漆13,700元),本件事故原告亦有過失,被告得請求原告賠償肇事車輛修理費用,而為抵銷抗辯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與肇事車輛發生碰撞造成受損,而原告業已支出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照片、現場圖、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估價單、統一發票等為證,並經本院向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調取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調查紀錄表、事故照片、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錄影蒐證檢視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等資料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事故路口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且未設置停讓標誌或標線予以劃分幹、支道之路口,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然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時,未禮讓直行之系爭車輛先行,即逕自右轉,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並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推定被告之上開行為係有過失,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至原告主張依交通事故現場圖可見被告亦有逆向行駛、違規靠左行駛之過失,惟被告所行駛之公園二路為未劃分標線道路,且該現場圖所繪製之車輛行向僅係標明車輛行車方向,並非車輛之確切位置,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

(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如前揭所述之過失,惟依交通事故資料,兩車碰撞位置均為前車頭,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前,未注意車前有被告所駕駛之肇事車輛自公園二路準備駛入該路口,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至被告抗辯原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惟依交通事故資料可見事故地點限速40公里,原告於調查紀錄表自承時速20公里,自難認原告有未減速慢行之過失。

本院綜合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緣由,再審酌雙方之過失情節比例一切情狀後,認被告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並依此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

本件原告就系爭車輛支出修理費用共計16,250元(含零件3,350元、工資及烤漆12,900元),而據原告所述,系爭車輛維修係使用與系爭車輛出廠年份相同之中古零件,並提出估價單2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無折舊問題。

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1,375元【計算式:16,250元×70%=11,375元】。

四、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李瑤芳所有之肇事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而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行為,亦為本件車禍之肇因,則原告過失行為與李瑤芳所受損害之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應對李瑤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而李瑤芳將其上開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被告,被告已支出肇事車輛修復費用14,350元(含零件650元、工資及烤漆13,700元),業據被告提出估價單、債權讓與同意書等為證,堪信為真。

兩造因之互負侵權行為賠償債務,復無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之情形,是被告主張以受讓自李瑤芳對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抵銷原告對其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於法有據。

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又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參照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所載,肇事車輛於89年1月出廠,計算至本件車禍發生日即108年2月5日,已使用19年2月(未滿1月,以1月計),業已達到上開耐用年數,則零件費用扣除折舊額後應為65元(計算式:650元×10%=65元)。

至於工資及烤漆13,700元部分,並無折舊問題。

從而,肇事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共計為13,765元【計算式:65元+13,700元=13,765元】。

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應負擔70%過失責任,原告亦應負擔30%過失責任,依前開規定為過失相抵後,被告得請求原告賠償之金額為4,130元(計算式:13,765元×30%=4,1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11,375元,被告得向原告請求之金額為4,130元,經被告抵銷後,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7,245元(計算式:11,375元-4,130元=7,245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24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以判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石坤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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