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彰小字第33號
被 告 李世元
上列被告與原告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世元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就真正之文書,故意爭執其真正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訊問當事人;
前項情形,審判長得於訊問前或訊問後命當事人具結,並準用第312條第2項、第313條及第314條第1項之規定;
依前條規定具結而故意為虛偽陳述,足以影響裁判之結果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民事訴訟法第357條之1第1項、第36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6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準用,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等規定自明。
二、本院受理前開事件,被告否認本件申辦貸款資料之真正,經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30日言詞辯論時訊問上開申辦貸款資料之真正,被告仍當庭否認其真正,並經本院命具結在案。
惟查被告於93年7月13日開設金融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同日申辦本件貸款,貸款受款帳戶即為系爭帳戶,系爭帳戶開戶資料之「李世元」簽名、印文,核與貸款資料上「李世元」簽名、印文相符,亦與被告當庭之簽名相符,且貸款申請書所填載被告個人始知悉之隱私資料均正確,申辦貸款所提供之身分證件、勞工保險卡、系爭帳戶之存摺亦均為被告個人重要之身分、財產之證明文件,有系爭帳戶開戶資料及原告所提貸款申請資料等附卷可稽。
被告就真正之申辦貸款資料,故意爭執其真正並為虛偽之陳述,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石坤弘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