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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彰小字第37號
原 告 尤宗信
被 告 楊志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庭於民國108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3月18日晚間10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000號旁,因懷疑其女友黃蓮香與原告舊情復燃,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故意,持球棍毀損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前後擋風玻璃、4片車門之玻璃及2支後照鏡,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原告支出修車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58,000元(含工資17,500元、零件40,500元)。
被告上開故意毀損行為,業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331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60日在案(下稱系爭刑案),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車損照片等為證,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復有系爭刑案判決書在卷可稽,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就系爭車輛支出修理費用共計58,000元(含工資17,500元、零件40,500元),其中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代替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又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參照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所載,系爭車輛於91年8月出廠,計算至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日即107年3月18日,已使用15年8月(未滿1月,以1月計),業已達到上開耐用年數,則零件費用扣除折舊額後應為4,050元(計算式:40,500元×10%=4,050元)。
至於工資17,500元部分,並無折舊問題。
從而,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共計為21,550元【計算式:4,050元+17,500元=21,550元】。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須核定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金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以判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石坤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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