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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彰小字第38號
原 告 魏宇凡
被 告 富麗大鎮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賴惠美
訴訟代理人 黃國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陳述:㈠被告為富麗大鎮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設立之管理委員會,原告為富麗大鎮乙區住戶。
乙區之中庭花圃設有自動灑水設備,通常應於上午6至7時及晚上7至8時各灑水1次,然被告疏於維護,乃未按時灑水,已有多日,又未張貼告示禁止機車進入花圃步道,亦未開會決議宣導禁止。
適原告於民國107年11月9日下午,自乙區住家騎乘訴外人林群穎所有,登記訴外人余欣容為車主,且僅購買1日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行經花圃步道,欲前往甲區,竟因地面有積水及爛泥,造成機車輪胎打滑,原告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右手肘及雙下肢擦傷之傷害,且機車毀損。
㈡原告因前開事故就醫治療,支出醫療費用670元,並自107年11月9日起至107年11月30日止無法工作,減少薪資收入30,000元,復支出機車修理費10,824元(包含工資1,403元、零件9,421元),及因機車折舊貶值10,506元,合計受有損害52,000元。
機車雖非原告所有,因原告已賠償林群穎,其與余欣容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
㈢原告發生開事故前後,並非雨天。
被告疏於維護灑水設備,且未張貼告示禁止機車進入花圃步道,或對住戶有何宣導,事後始在電梯公告。
富麗大鎮地下室停車格已不敷使用,亦不應禁止住戶騎乘機車穿越花圃。
被告未盡管理花圃之責,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為此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陳述:富麗大鎮地下室設有機車停車格,而花圃係在中庭,欲進入地下室停車,不必途經花圃,富麗大鎮電梯內張貼有交通規則宣導資料,社區周遭亦立有「人行步道請勿停車」、「禁止大貨車進入」等標誌,花圃自動灑水設備功能正常,步道僅供行人通行,縱有積水,仍不至於滑倒,原告明知案發前1日為雨天,步道因雨積水,卻騎乘機車進入,不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民法第184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前開條文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以「不法之加害行為與損害有因果關係」為要件,加害行為包含作為與不作為在內。
倘若有所作為即得防止結果之發生者,因其不作為乃致發生損害,則不作為與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
關於因果關係之認定,應衡酌社會公平觀念而為判斷。
又不作為所以應負賠償責任者,須具備不法之要件,亦即有作為義務而不作為始足當之,例如違反法律上或契約上之義務,或依公序良俗有作為義務而不作為,始發生損害賠償責任。
經查:㈠原告主張被告為富麗大鎮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設立之管理委員會,原告為富麗大鎮乙區住戶,於107年11月9日下午,自乙區住家騎乘機車,行經乙區花圃步道,因地面有積水及爛泥,造成機車輪胎打滑,原告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右手肘及雙下肢擦傷之傷害,機車毀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書、照片、影像檔案為證,並經本院向彰化縣鹿港鎮公所調取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報備資料提示辯論,且為兩造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惟依上開照片、影像檔案,原告人車倒地之地點,為花圃間隙之步道,依一般社會通念,當足以認識該處僅供徒步,非供機車通行;
而被告辯稱富麗大鎮地下室設有機車停車格,欲進入地下室停車,不必途經花圃一節,亦為原告不爭執。
是依上開情形,原告如欲騎乘機車出入社區,不以通行花圃間隙之步道為必要,花圃步道縱為乙區前往甲區之捷徑,原告亦不應在該處騎乘機車。
原告為成年人,依其智識程度,當不至於不知該處非供機車通行,被告雖係管理委員會,應無在原告人車倒地之地點或其周圍,樹立警告或禁制標誌,防免機車進入造成事故之義務。
換言之,原告雖車毀人傷,然因被告未有前開防免事故之作為義務而不作為,自無不法可言,堪信與原告車毀人傷間,欠缺因果關係,難令被告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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