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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彰小字第396號
原 告 黃崑山
被 告 范代泓
訴訟代理人 范世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鄰居,被告半夜經常故意大力敲打自家鐵皮屋,發出巨響,影響其及家人睡眠,因此飽受驚嚇,其聽到聲音會怕,有憂鬱症及失眠之狀況,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3萬元。
被告從未至其經營麵食館吃麵,卻故意對其經營之麵食館給一顆星負評(下稱系爭評價),其他評分皆為正評4至5顆星,被告所為妨害其生意,妨礙其商譽,請求損害賠償3萬元。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
二、被告主張:被告未敲打鐵皮屋,對被告提出檔案之聲音及被告從自己家門走出,均無意見,事情發生時也有聽到聲音,但聲音非從被告家發出的,無法證明聲音是被告發出的;
原告看診的時間非其主張被告敲打的時間,認為沒有因果關係。
原告既開放評價,被告有言論自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敲打鐵皮屋使受驚嚇,致其受有精神損害,及對其妨害名譽,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則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上開行為,並造成其損害,及二者間有因果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㈠原告主張被告敲打自家鐵皮屋使原告受驚嚇,致其受有精神損害等情,固據其提出監視器影像光碟、診斷書為證,惟經本院當庭勘驗該光碟,原告住處內、外監視器錄影畫面均顯示,於107年10月23日22時34分5至7秒時,有三聲敲打聲。
原告住處外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內容顯示:107年10月23日22時35分38秒時,被告本人出面於畫面,從自家走出。
22時35分45秒時,被告跨越馬路。
22時35分50秒時,被告進入對街家門,並有勘驗筆錄在卷為證,據此僅足認當日原告住處內外確有聽到敲打聲,尚無法證明該敲打聲之來源,自難以之為憑,逕認該敲打聲為被告所為。
又原告雖有憂鬱症、失眠之情況,無從證明係因該敲打聲所致,況該敲打聲難認被告所為,更難以推認兩者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被告就此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即乏所據。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對其所經營之麵食館留下一顆星之負評侵害其名譽等情,業據其提出網頁資料為證,被告固不否認有發表系爭評價,然否認對原告有何侵權行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按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貶損,不論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
而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
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無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之規定,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
而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
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即不具違法性。
觀之被告所為系爭評價內容,除評價1顆星外,並無其他評論,僅為其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評論,客觀上亦無詆毀謾罵之情,實難徒自該等內容致使社會上對原告之評價貶損。
縱使被告所為足令原告感到不悅難忍,亦僅屬其個人主觀之感受,尚不能逕論於客觀上已生貶損其社會評價之結果,難認系爭評價有使原告之名譽受損害之事實。
則原告主張因被告所為系爭評價致名譽權受損之事實,尚難遽認為真正,原告據此請求損害賠償,難認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欄所示,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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