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08,彰小,409,2019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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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彰小字第409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張乃月
被 告 邢熹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143元,及其中新臺幣49,943元自民國93年6月22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原告依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於民國91年12月20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申請暨約定書並取得現金卡消費1筆,截至93年6月21日止,尚積欠之本金新臺幣(下同)49,943元及所生遲延利息、違約金。

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銀行法第47條之1第1項規定「經營貨幣市場業務或信用卡業務之機構,應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

其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洽商中央銀行定之」,主管機關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訂定之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48條第2項規定「發卡機構因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而約定向持卡人收取違約金時,其收取方式應依主管機關規定辦理」,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0年2月9日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函令,「持卡人『當期帳單應繳總金額』逾新臺幣一千元者,發卡機構對其違約第一、二及三期之違約金收取上限分別為新臺幣三百元、四百元及五百元」。

經查:原告主張之現金卡債務1筆,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爰依上開規定,減至1,200元。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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