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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彰小字第41號
原 告 林子晏
被 告 吳佩儒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851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18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原告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於民國107年5月17日,在彰化縣鹿港鎮鹿和路三段巷口,因駕駛汽車之過失,不法毀損訴外人黃志祥所有而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汽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6,400元(修復費用原為36,406元,包含零件19,506元、工資16,900元,原告僅請求其中36,400元)。
被告自認過失,僅辯稱修復費用應予折舊。
民法124條第2項後段規定「知其出生之月,而不知出生之日者,推定其為該月十五日出生」。
系爭汽車係於100年9月出廠之非運輸業用汽車,惟不知當月何日,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推定為100年9月15日,是其遭毀損時出廠已逾5年,宜以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
修復費用中,零件19,506元部分按附表所示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後為1,951元,連同無庸折舊之其餘費用合計18,851元(計算式:1,951+16,900=18,851)。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85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表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0年9月15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7年5月17日,已使用逾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951元。
計算式: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9,506×0.369=7,19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9,506-7,198=12,308第2年折舊值 12,308×0.369=4,54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2,308-4,542=7,766第3年折舊值 7,766×0.369=2,86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7,766-2,866=4,900
第4年折舊值 4,900×0.369=1,808
第4年折舊後價值 4,900-1,808=3,092
第5年折舊值 3,092×0.369=1,141
第5年折舊後價值 3,092-1,141=1,9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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