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08,彰小,415,2019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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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彰小字第415號
原 告 天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山


訴訟代理人 羅永旭
葉家成
被 告 黃士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拆機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5月21日起至107年8月20日止委由原告承作保全服務,並簽立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下稱原契約),約定每月服務費為新臺幣(下同)2,500元。

原契約期滿前曾開立下年度費用之請款單向被告請款,被告於原契約期滿前僅口頭表示不續約,未依原契約第20條約定以書面通知,依同條約定系統保全服務契約依原契約條件自動延長1年至108年9月20日(下稱系爭契約),被告於系爭契約期滿前片面違約,依系爭契約第17條後段之約定,被告應給付違約拆機費3,000元,迭經催討未果。

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契約期間均有付費,原告公司於107年7月20日派員至被告住處欲收取期滿後即107年8月21日起至108年9月20日止保全費用,惟被告當面口頭表示原契約不再續約,原契約到期才改用他保全公司,被告並未違約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簽訂原契約,契約期間自104年5月21日起至107年8月20日止,原契約期滿前被告僅口頭告知不再續約等情,業據提出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系爭契約期間片面解約,依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被告應給付違約拆機費用每套3,000元等情,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原契約第17條約定之目的,在於確保被告不得於104年5月21日起至107年8月20日止之期間,因其中途任意終止原契約,致使原告裝設器材之投資無法回收,則依原契約之目的性限縮解釋,原契約第17條之約定自不適用於107年8月20日之後雙方為簡化續約程序而視同繼續有效之契約延長期間即系爭契約期間。

因此,原契約第17條所謂提前解約或違約拆機,應僅指被告於原契約原約定之期間提前解約或違約拆機之情形,並不包括原契約期滿後兩造續約之期間內,被告始終止契約之情形甚明。

再者,消費者未違約或提前解約,契約期間屆滿後,兩造不再續約,原告本即需將所裝之設備拆回,不得將該設備繼續留置在消費者之處所,因此拆機係原契約終止後原告之回復原狀行為,顯非因消費者違約或提前終止契約所生之損害。

是以,原保全契約約定之期間期滿後,原告就系統器材之投資既已獲得回收之確保,縱原告主張系統保全契約已依第20條約定而延長服務期限,原告亦無再依原契約第17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拆機費之理,原告之主張自屬無據。

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欄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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