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08,彰小,466,2019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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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彰小字第466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李俊良
陳國偉
被 告 何木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陸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陸仟貳佰玖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另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

依約被告持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委託新光銀行先行墊款給特約商店,但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新光銀行清償帳款,如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應自新光銀行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收循環利息,並另按上開利息總額10%計算違約金。

詎被告自民國95年1月16日起未依約繳款,截至97年1月28日止,積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46,297元、加計已到期之循環信用利息18,175元、違約金1,757元,共66,229元未清償。

嗣新光銀行於97年1月28日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並於同年2月4日登報公告。

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229元,及其中46,297元自97年1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

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資料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登報公告、請求金額計算表、帳單明細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未到場或以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66,229元,其中本金為46,297元、利息18,175元、違約金1,757元,惟就違約金而言,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

又就現金卡及信用卡部分,現今銀行存款及放款利率均已大幅調降,民法未適時修正約定利率之上限以資反應,倘對於現金卡或信用卡收取20%之高利率循環利息,此種經法律制度容許之階級剝削行為,與社會現況實非相符,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因此銀行法已增訂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

,本院自得參酌同一意旨,就現金卡及用信用卡所約定之違約金予以酌減,以兼顧社會正義。

參酌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令(發文字號:金管銀票字第00000000000),已令示信用卡業務機構對於持卡人收取違約金時,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得超過三期,並具體說明持卡人當期帳單應繳總金額逾1,000元者,發卡機構對其違約第一、二及三期之違約金收取上限分別為300元、400元及500元,收取違約金方式與該令不符者,應於100年3月31日前完成調整之內容,且該會再於107年12月19日以金管銀票字第10702749550號函示亦同此內容。

然依原約定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已可收取高達19.71%、15%之利息,可見原約定之違約金已顯屬過高,對被告殊非公允,違約金應予以酌減,且參照前揭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命令,酌減後違約金之數額應以1,200元,方為適當。

故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65,672元(計算式:本金46,297元+利息18,175元+違約金1,200元=65,672元)

六、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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