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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彰小字第47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蘇曉娟
黃卉綺
被 告 黃偉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零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肆拾元自民國一○八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5年8月24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
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被告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帳款,如逾期未給付,按年息15%計收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原告遂於108年3月5日依約停止被告信用卡,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截至108年4月7日止,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9,077元(其中本金為16,940元)未清償。
請依法判決,私下再與被告協商。
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本件為卡費未繳,確實積欠這些債務,欲賣房清償債務,請求與原告協商等語。
三、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及帳單交易明細等件影本,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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