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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彰小字第48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訴訟代理人 黃盈誠
謝浦澤
被 告 陳献章會計師(即被繼承人魏建廠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魏建廠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肆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叁仟肆佰叁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魏建廠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被繼承人魏建廠之遺產管理人,魏建廠於民國92年6月間向原告(原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當月消費應於翌日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未清償部分應依約定條款第16條第3項規定,按年息19.71%計算利息,並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年息調整為15%。
詎魏建廠未依約繳款,尚欠原告96,491元(其中本金83,436元、利息13,055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利息。
爰依信用卡契約及遺產管理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本件確實有借款,但原告請求利息太高,法定利息是5%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持卡人基本資料、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交易明細表、本金利息違約金結算表、欠款帳務明細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被告雖辯稱原告請求之利息太高云云,然遲延利息按年息19.71%計算,係被繼承人魏建廠與原告合意約定,有該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附卷可稽,且未逾法定週年利率20%,原告並依銀行法之規定調整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年息為15%,是被告前開所辯,並不足採。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及遺產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合於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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