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要領
-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10月6日下午3時19分許,將所駕駛
- 三、被告則以:其僅違規停車,非肇事主要原因等語置辯。並聲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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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彰小字第491號
原 告 古智欽
訴訟代理人 胡炤明
被 告 林火慶
訴訟代理人 陳建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壹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陸佰捌拾玖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壹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955元,嗣於民國108年7月16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155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10月6日下午3時19分許,將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肇事車輛)違規停放在彰化縣和美鎮信義路與義美路口處,適逢訴外人胡炤明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義美路行駛進入該路口欲左轉信義路時,與肇事車輛發生擦撞,致系爭車輛左側後門及後葉子板刮傷,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系爭車輛修理費18,155元(含零件320元、鈑金8,475元、塗裝9,36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155元。
三、被告則以:其僅違規停車,非肇事主要原因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估價單、行車執照、事故照片、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為證,並經本院向向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調取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事故照片、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初步分析研判表等資料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
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60公分。
但大型車不得逾1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時,未遵守上開規定而逕在交岔路口處10公尺內臨時停車,亦未將車身緊靠於道路右側邊緣,以盡量減少其他用路人之不便,反以略微斜放之方式將肇事車輛臨時停放在該交岔路口處,顯已阻礙他人行車路線,致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並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推定被告之上開行為係有過失,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原告就系爭車輛須支出修理費用共計18,155元(含零件320元、鈑金8,475元、塗裝9,360元)。
其中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代替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參照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所載,系爭車輛於103年5月出廠,計算至本件車禍發生日即107年10月6日,已使用4年6月(未滿1月,以1月計),則上開零件費用之折舊金額為2,391元【計算式(元以下均四捨五入):第一年:320元×0.369=118元;
第二年:(320元-118元)×0.369=75元;
第三年:(320元-118元-75元)×0.369=47元;
第四年:(320元-118元-75元-47元)×0.369=30元;
又6個月:(320元-118元-75元-47元-30元)×0.369×(6/12)=9元;
共計279元(118元+75元+47元+30元+9元=279元)】,扣除零件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用計為41元【計算式:320元-279元=41元】。
至於鈑金8,475元、塗裝9,360元部分,並無折舊問題。
從而,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共計為17,876元【計算式:41元+8,475元+9,360元=17,876元】。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如前揭所述之過失,惟胡炤明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上開路口處左轉彎時,未達該路口中心處即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等情,亦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此有上開交通卷宗在卷可參。
本院綜合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緣由,再審酌雙方之過失情節比例一切情狀後,認被告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胡炤明亦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
則原告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應承受胡炤明之過失,並依此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2,513元【計算式:17,876元×70%=12,5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51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以判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石坤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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