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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彰小字第51號
原 告 謝佳琪
被 告 錢薪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庭於民國108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伍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伍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因與原告間有感情糾紛,竟基於毀損之故意,於民國107年3月8日下午4時10分許,至原告位於彰化縣○○鄉○○街000巷0號住處(下稱系爭房屋)前,持鋁棒敲打系爭房屋1樓鋁門及玻璃窗戶4片,致該鋁門凹陷、玻璃破裂而毀損,被告涉犯上開毀損行為,業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869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20日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80,000元。
(二)系爭房屋事後已經出售,遭破壞之鋁門、玻璃尚未修理,惟已更換3組門鎖,故有算少一點價金給買主,原告於98年搬入系爭房屋時即有該門窗等語。
(三)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欠伊錢,伊不願意賠償原告,且伊現在無力賠償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於上開時、地毀損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鋁門、玻璃等事實,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著有明文。
本件被告上開故意毀損行為,致原告之財產權受有損害,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又原告雖未能提出維修費用估價單,依前述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卷附鋁門窗照片,系爭房屋之鋁門窗確因被告毀損行為致鋁門凹陷、玻璃破裂,則原告請求以系爭房屋鋁門窗維修費用80,000元作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應有所據。
原告所受損害之上開物品,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應認屬於第1類第2項「編號10205、細目1給水、排水、煤氣、電氣、自動門設備及其他」之房屋附屬設備,作為適用標準,其法定耐用年限為10年,依此計算折舊情形,則依定率遞減法,10年耐用年限產品折舊率為每年折舊率千分之206,上開物品使用期間以原告已使用9年3月計算,計算扣除折舊後之價值應為9,517元。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民法第334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主張原告對其負有債務等語,依前開規定,自應由被告就有抵銷債權存在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然被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自難憑採。
又被告辯稱無力清償等語,惟無力清償並非解免債務之事由,礙難據此為被告有利之判斷。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5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之請求,既為無理由而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須核定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金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以判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石坤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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