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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彰小字第511號
原 告 魏詠得
被 告 彰化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椿
訴訟代理人 郭旭緯
許世欣
被 告 許國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壹拾元,及被告彰化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自民國一○八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被告許國成自民國一○八年六月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叁佰陸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許國成於民國108年2月12日18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民營公車,行經彰化縣彰化市彰南路3段與一心南街口處,變換車道,因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不慎碰撞訴外人勝景加油站有限公司所有、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損壞,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57,000元(零件41,100元、工資、烤漆15,900元),勝景加油站有限公司並將本件車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
被告許國成行為時係受僱於被告彰化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客運公司)運運乘客,則被告彰化汽車客運公司對其受僱人即被告許國成因執行職務之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許國成有依安全距離開車,因原告與被告許國成爭道未保持安全距離,才會發生本件事故,且所駕駛之公車亦沒有什麼事,只有擦傷,擦撞部分沒有很嚴重,為何系爭車輛維修金額這麼高,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除損害賠償之金額外),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照、受損照片、估價單、債權讓與同意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交通事故卷宗查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被告許國成駕駛車輛行經上開肇事地點時,未讓直行之系爭車輛先行並保持安全距離即變換車道,致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為證,被告許國成就本件事故自有過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即屬有據。
本件被告許國成於執行被告彰化客運公司職務時發生本件事故,是原告主張被告許國成及被告彰化客運公司應連帶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被告另主張原告亦有為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等情,惟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認原告尚未發現肇事因素,係依據被告許國成所駕駛車輛之行車影像紀錄等資料研判分析而得,應堪採信,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是其所辯,難以採信,則原告主張本件事故應由被告許國成負全部肇事責任,應屬合理可採。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車輛出廠日為94年9月,迄本件車禍發生即108年6月12日時,已達法定耐用年數,按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計算,其修理費用於第5年之累計折舊額已超過成本原額10分之9,惟不得低於汽車總值10分之1,故本件零件費用依法扣除折舊額後,應為4,1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應為20,010元【計算式:4,110(零件部分)+15,900(工資、烤漆部分)=20,010】。
又觀之原告所提出估價單零件部分總計為41,100元,是其上零件、工資小計部分之記載顯有錯置,併予敘明。
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擦撞部分沒有很嚴重等語,惟細觀原告所提出之報價單,已將維修項目、名稱、價額詳細臚列,核其內容應詳實可採,且維修項目皆屬右前車身等處,與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相符,被告亦不爭執係撞及系爭車輛右前車身等處,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因訴之駁回而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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