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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彰小字第515號
原 告 張連財
被 告 温軒驛
彭宇軒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07年度附民字第1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民事訴訟法第47條規定「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第119條第1項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2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四、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第428條第1項規定「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第436條第2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1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36條之23規定「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民法第1089條第1項規定「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
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
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
經查:原告為未成年人,此有戶籍資料可稽,原告起訴狀未列其法定代理人,難認合法,經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7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如附表,該項裁定先依原告之住所送達,因不獲會晤聲請人,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於108年5月30日寄存警察機關,以為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可稽。
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依上開規定,自應裁定駁回其訴。
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表:
以訴狀表明其法定代理人張勝煌、沈淑錦,及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訴狀繕本或影本;
或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來院補正起訴狀及繕本或影本之原告法定代理人張勝煌、沈淑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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