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要領
-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6月15日夜間10時40分許,駕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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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彰小字第537號
原 告 杜春源
被 告 蔡祐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柒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肆佰壹拾貳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6月15日夜間1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彰化縣伸港鄉建國一街與建國二街口處,因支線道車未禮讓幹線車之過失,不慎撞及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維修費用總計為新臺幣(下同)51,900元(含工資16,000元、零件35,900元),因原告就本件事故須負擔一些責任,僅請求被告賠償38,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0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事故照片、估價單、行車執照影本等為證,並經本院向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調取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現場圖、處理紀錄表、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事故照片、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光碟等資料核閱屬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至設有讓字標誌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暫停讓幹線道之系爭車輛先行,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自有相當因果關係,並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推定被告之上開行為係有過失,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原告就系爭車輛支出修理費用共計51,900元(含工資16,000元、零件35,900元),其中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代替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又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參照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所載,系爭車輛於83年11月出廠,計算至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日即107年6月15日,已使用23年8月(未滿1月,以1月計),業已達到上開耐用年數,則零件費用扣除折舊額後應為3,590元(計算式:35,900元×10%=3,590元)。
至於工資16,000元部分,並無折舊問題。
從而,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共計為19,590元【計算式:3,590元+16,000元=19,590元】。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
經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如前揭所述之過失,惟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本院綜合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緣由,再審酌雙方之過失情節比例一切情狀後,認被告應負擔8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擔20%之過失責任,並依此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5,672元【計算式:19,590元×80%=15,6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67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以判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石坤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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