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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彰小字第540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耕一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陳書維
被 告 陳聰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叁仟捌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3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108年7月25日言詞辯論時,當庭以言詞變更本金之請求為34,033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7月12日17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線西鄉中華路與中華路675巷口處,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支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不慎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王安邦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損壞,因而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49,343元(含零件27,192元、鈑金、拆裝、烤漆22,151元),零件折舊後本件請求34,033元,被告應負七成肇事責任。
原告依約賠付被保險人上開修理費用後,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0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是系爭車輛來撞其,認為系爭車輛也有肇事責任,不同意有七成肇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發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交通事故卷宗查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本件肇事路口閃光號誌故障,被告駕駛車輛行經該路口屬支線道車,未禮讓行駛於幹道之系爭車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擦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為證,是被告就本件事故自有過失,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即屬有據。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4年10月,迄本件車禍發生即106年7月12日時,已使用1年10個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1,8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本件之修理費用為34,033元【計算式:11,882(零件)+22,151(鈑金、拆裝、烤漆)=34,033】。
六、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王安邦駕駛系爭車輛亦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亦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此為原告所不爭執。
本院斟酌肇事雙方過失程度及原因力之強弱,認為被告與王安邦之過失責任比例應為7比3,原告代位被保險人之權利,亦應承擔其與有過失之責任比例,方屬公允,依前開規定為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3,823元【計算式:34,033×7/10=23,823,元以下四捨五入】。
至被告辯稱不同意負七成肇事責任等節,其與王安邦之過失責任比例已經本院認定如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難謂有據。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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