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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彰小字第609號
原 告 傅晁岳
被 告 陳鈞凱
訴訟代理人 趙自立
被 告 楊竹山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給付原告新臺幣38,723元,被告楊竹山應再給付原告新臺幣8,167元,及均自民國108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826元,被告楊竹山負擔新臺幣174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等於民國107年9月16日,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220公里路段,因分別駕駛汽車之過失,共同不法毀損原告之配偶所有並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汽車)所生損害,包含拖吊費用新臺幣(下同)6,550元、修復費用33,500元(修復費用總額原為35,525元,包含零件12,230元、工資14,475元、塗裝8,820元,修理廠折讓為33,500元)、修復期間所生交通費用6,840元,合計46,890元。
系爭汽車被毀損之零件,除防水膠條外,均不具耗損性,修復費用無庸折舊。
被告陳鈞凱辯稱修復費用之零件部分應予折舊,其餘損害項目不爭執,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被告楊竹山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85條第1項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汽車送修支出修復費用總額原為35,525元,包含零件12,230元、工資14,475元、塗裝8,820元,修理廠折讓為33,500元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以上開折讓後之修復費用為系爭汽車被毀損所減少價額之估定標準,於不逾其金額範圍內,得行使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規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各種固定資產耐用年數,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第121條規定「本法施行細則、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遞耗資產耗竭率表,由財政部定之」;
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第2款規定「一、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
二、採定率遞減法者,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後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各期折舊額」;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民法124條第2項後段規定「知其出生之月,而不知出生之日者,推定其為該月十五日出生」。
依所得稅法第51條第2項、第121條授權訂定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非運輸業用之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
至於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中,法院得衡量該固定資產之性質及使用狀況,擇定折舊方法,以為新品換舊品時計算其折舊額之參考。
經查:㈠系爭汽車支出之修復費用已如前述。
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依上說明,即有折舊必要;
至工資、塗裝部分,自無所謂折舊。
又依原告提出及行車執照、估價單,系爭汽車為94年6月出廠,被毀損時車齡已逾13年,且修復作業共73項,原告主張除防水膠條外,其餘零件均不具耗損性,無庸折舊云云,為被告陳鈞凱否認,且未據其逐一舉證證明,尚非可採。
㈡系爭汽車係於94年6月出廠之非運輸業用汽車,惟不知當月何日,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推定為94年6月15日,是其遭毀損時出廠已逾5年,宜以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
修復費用中,零件12,230部分按附表所示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後為2,038元,連同無庸折舊之其餘費用合計25,333元(計算式:2,038+14,475+8,820=25,333),再按修理廠修復費用折讓比例計算,為23,889元(計算式:25,333*33,500/35,525≒23,889,元以下四捨五入)。
則原告請求被告陳鈞凱給付拖吊費用6,550元、修復費用25,333元、修復期間所生交通費用6,840元,合計38,723元,應屬有據;
逾此部分,尚屬無憑。
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
經查:被告楊竹山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同意給付拖吊費用6,550元、修復費用33,500元、修復期間所生交通費用6,840元,合計46,890元,自應本於被告楊竹山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是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8,723元,被告楊竹山再給付8,167元(計算式:46,890-38,723=8,167),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表: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94年6月15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7年9月16日,已使用逾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038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2,230÷(5+1)≒2,03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2,230-2,038)×1/5×(5+0/12)≒10,19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2,230-10,192=2,0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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