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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彰小字第614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張郁萱
被 告 塗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貳佰壹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伍仟元自民國一○八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薇登企業社進行消費,並簽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約定由原告向薇登企業社支付全部款項後,由被告自民國108年2月17日起至111年1月17日止,每月一期,分36期攤還,依約定書第6條、第8條規定,被告如未按期清償擔保債權之任一款項,應按週年利率20%逐日加付遲延利息、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及催款手續費(即上述遲延費用),被告如未按約定按期清償債務、付息、或償付費用、稅捐或其他債務,他方得要求立即清償全部擔保債權,不受各債權契約原定清償期限之拘束,另依民法第317條規定清償債務之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被告負擔。
惟被告未能履行契約依約還款,自108年4月23日第2期起即未再繳納,尚欠新臺幣(下同)35,000元、遲延費120元、法務費用93元,共35,213元未清償,爰依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213元,及其中35,000元自108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所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略稱:該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授權書、購物分期商品(服務或課程)收取確認暨債權讓與約定書、購物分期申請書、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等為證,被告除於異議狀中泛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外,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款項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且本件之利息已高達週年利率20%,則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顯然偏高,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元為適當。
(三)從而,原告依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以判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石坤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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