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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彰小字第670號
原 告 楊心榆
被 告 林秉宏
彭星頡
白承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改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
法院認適用小額程序為不適當者,得依職權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89,000元,於民國108年9月11日具狀就同一請求擴張請求金額為143,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已逾10萬元,本院認以小額訴訟程序審理顯不適當,應改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石坤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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