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彰小字第675號
原 告 蔡綺屏
被 告 李界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改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
法院認適用小額程序為不適當者,得依職權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於民國108年8月29日具狀就同一請求擴張請求金額為15萬5,39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已逾10萬元,本院認以小額訴訟程序審理顯不適當,應改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石坤弘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