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08,彰小,675,2019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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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彰小字第675號
原 告 蔡綺屏
被 告 李界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改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

法院認適用小額程序為不適當者,得依職權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於民國108年8月29日具狀就同一請求擴張請求金額為15萬5,39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已逾10萬元,本院認以小額訴訟程序審理顯不適當,應改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石坤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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