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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彰小字第686號
原 告 雅築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喜
訴訟代理人 嚴佩薇
被 告 羅浮名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麗華(徐菊珍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徐菊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經查:本件為適用小額程序事件,判決書僅記載兩造重要爭點及本院判斷之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兩造訂有委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被告於期滿前無故終止,應按第10條第3項約定,給付2個月服務費合計新臺幣(下同)24,000元。
又原告之職員嚴佩薇已賠償被告於本院107年度彰小字第574號給付管理費等事件(下稱前案)前案敗訴所受損害13,075元。
為此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000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被告辯稱:原告之職員嚴佩薇受被告委任為前案之訴訟代理人,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致遭敗訴判決,又未提起上訴,因而確定。
原告既有上述違約情事,被告乃寄發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原告事後賠償被告前案敗訴所受損害,無礙於終止系爭契約之效力,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民法第224條規定「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
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第528條規定「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第544條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第549條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
經查:㈠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8條及其附件,系爭契約存續期間為民國107年9月1日起至108年8月31日止,且「訴訟處理」、「法律服務」為被告得委託原告處理之事務,又原告之職員嚴佩薇受被告委任,於前案為訴訟代理人,卻未於107年12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致遭敗訴判決,復未提起上訴,因而確定等情,為兩造不爭執。
㈡系爭契約第6條第1款、第2款約定「乙方(指原告)之注意義務:乙方對於本約所定應提供之管理維護服務,應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乙方執行業務時,應遵守誠實信用之原則,不得有不正當行為或廢弛其職務」,第10條第1項、第3項約定「因可歸責於乙方事由之終止契約:乙方違反本約第六條規定,經甲方(指被告)以書面要求改善,乙方未於十五日內改善時,甲方得終止本約」、「合約到期需一個月前雙方協訂續約,若然,視同本合約再延續一年,雙方均不得任意終止合約,否則應付兩個月服務費予對方」。
被告因原告使用人嚴佩薇之過失,於前案敗訴確定,而發生既判力,自無期待原告向後「改善」之可能。
則被告於108年4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向原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合於民法第224條前段、第549條第1項、第2項後段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難認有何可歸責之事由;
原告事後縱已賠償被告於前案敗訴所受損害,仍難認被告有何違約可言。
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個月服務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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