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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彰小字第724號
原 告 楊建志
被 告 林超凡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01元,及自民國108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76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於民國107年12月8日,在彰化縣○○市○○路000號前,因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不法毀損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汽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8,510元,包含零件4,010元、工資4,500元。
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規定「知其出生之月,而不知出生之日者,推定其為該月十五日出生」。
系爭汽車係於94年6月出廠之非運輸業用汽車,惟不知當月何日,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推定為94年6月15日,是其遭毀損時出廠已逾5年,宜以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
修復費用中,零件4,010元按附表所示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後為401元,連同無庸折舊之其餘費用合計4,901元(計算式:401+4,500=4,901)。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9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表: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94年6月15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7年12月8日,已使用逾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01元。
計算式: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010×0.369=1,48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010-1,480=2,530
第2年折舊值 2,530×0.369=93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530-934=1,596
第3年折舊值 1,596×0.369=58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596-589=1,007
第4年折舊值 1,007×0.369=37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007-372=635
第5年折舊值 635×0.369=234
第5年折舊後價值 635-234=4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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