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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彰小字第768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順福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此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108年8月21日改選為麥康裕,並非起訴狀所列之黃碧娟,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原告之公司登記資料可稽,原告未依上揭規定,以現任法定代理人之名義起訴,其法定代理權顯有欠缺。
經本院於108年9月9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及提出以現法定代理人名義出具之起訴狀,裁定業於108年9月11日送達原告,然原告迄未補正,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石坤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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